《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实施细则(试行)》(安徽省委办公厅印发)

时间:2020-10-16浏览:4180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规范全省党组(含党组性质党委,下同)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根据《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准确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三条 党组对其管理的党员干部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党纪处分决定以党组名义作出并自党组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给予省直驻在部门(含综合监督单位,下同)党组管理的处级党员干部和市直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科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派驻纪检监察组立案审查和内部审理,经派驻纪检监察组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移送本级纪检监察工委审理。

纪检监察工委审理后,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党纪处分建议与纪检监察工委审理报告通报驻在部门党组,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

对敏感特殊案件,经派驻纪检监察组立案审查和审理,并报派出机关批准后,可以不移送纪检监察工委审理,直接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党组讨论决定。

第五条 给予省直驻在部门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进行审查和审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直接审查和审理省直驻在部门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违反党纪案件,提出党纪处分建议,移交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必要时,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将党纪处分建议直接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党组讨论决定。

第六条 给予市直驻在部门科级以下(不含科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原则上由派驻纪检监察组立案审查和审理,提出党纪处分建议,移交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

具备审查和审理条件的市直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也可以进行审查和审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

第七条 给予县(市、区)直驻在部门科级以下(不含科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由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和内部审理,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移送县(市、区)直纪检监察工委审理,必要时县级纪委可以指导审理或者派员参与审理,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

第八条 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查处的,由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并向地方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

对于地方纪委首先发现并立案审查,接受上级纪委指定或者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协商后由地方纪委立案审查的上述案件,应当由地方纪委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向主管部门党组通报处理结果。在作出立案审查决定及审查处理过程中,地方纪委应当与主管部门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加强沟通协调;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党委或者纪委研究决定。

第九条 移送纪检监察工委审理的案件,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将案件审查报告、内部审理报告以及实体与程序证据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检讨或者忏悔反思材料等装订成卷。

纪检监察工委应当对移送的案件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待派驻纪检监察组补齐后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对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提出补充审查调查建议,按程序报批后,退回派驻纪检监察组补充审查调查;对移送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按程序报批后,退回派驻纪检监察组重新审查调查。

纪检监察工委应当认真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能,加强与派驻纪检监察组沟通,依规依纪全面审核、严格把关,形成审理报告并以纪检监察工委名义反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第十条 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加强与有关方面沟通,特别是对省直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正处级党员干部和市直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正科级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在驻在部门党组会议召开前,应当与驻在部门党组和派出机关充分交换意见。

派驻纪检监察组原则上应当尊重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意见。如出现分歧,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纪检监察工委将双方意见报派出机关研究决定。

派驻纪检监察组党纪处分建议与党组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各方意见报派出机关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驻在部门党组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报派驻纪检监察组。给予向地方党委备案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驻在部门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将党纪处分决定通报党委组织部门。

第十二条 给予省直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处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和科级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给予市直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科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和其他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给予县(市、区)直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由驻在部门机关纪委(不设机关纪委的由机关党委、办公室等)在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党纪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报本级纪检监察工委备案。

纪检监察工委对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督促解决。纪检监察工委应当每季度向派出机关和所在机关工委报送备案监督情况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随时报告。

纪检监察工委应当在派出机关领导下建立健全对本级驻在部门审查处理违纪案件的质量评查机制,对党组讨论决定、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处理的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处分档次、程序手续等进行监督检查,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反馈评查结果。

第十三条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

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党组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经复议、复查,如果原处分决定是正确的,应当由党组作出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决定;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应当与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沟通,由党组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党委工作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领导机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需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干部政务处分的,派驻纪检监察组立案审查调查和内部审理后,参照本实施细则,与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移送本级纪检监察工委审理,以派驻纪检监察组名义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6月4日起施行。我省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